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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nance 币安 ——比特币、以太币等加密货币交易平台2025债权人如何应对在执行程序中公司违规减资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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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6年6月初,S公司原先出口至印度的一批氯霉素货物因故需要退运。在与印度客户沟通后,S公司于2016年6月12日与Y公司签订一份《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书》,约定Y公司接受S公司委托,为S办理22箱氯霉素的代理进口事宜。因双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矛盾,S公司后于2017年7月3日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Y公司及案外人Z公司向其返还运费、货运保证金等费用98,742.26元,并赔偿其货物损失395,110.76元及前述两项的利息损失等。上海海事法院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民事判决支持S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018年2月9日,上海海事法院向S公司发出《通知》,内容为:“你司申请执行上海Y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7日立案执行。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船舶、证券账户、网络银行账户、车辆、房地产登记记录;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但未发现可供执行的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通知你司在2018年2月28日前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逾期不能提供,本院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恢复执行。”2018年3月14日,上海海事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关于Y公司的设立和出资情况:Y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1日,原注册资本为50万元,工商登记的股东为林某军、杨某强、黄某军、房某闽。2011年6月10日,林某军、杨某强、黄某军、房某闽作出股东会决议,将Y公司的注册资本由50万元增至100万元,实收资本由10万元,增至100万元,四名股东每人均增加实收资本22.50万元。2014年10月22日,上述四名股东作出股东会决议,将Y公司的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增至1,000万元,四名股东每人均增资225万元,出资期限自营业执照签发三十年内。

  但对Y公司的债权人S公司而言,其系减资程序中的法定通知对象,由于Y公司未向其履行通知义务,其作为债权人失去了要求Y公司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可能,势必严重影响其实现债权。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为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因瑕疵减资受到不法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法律效果体现为,S公司对Y公司减资的异议具有对抗效力,即可以在个案中否定公司减资的法律效力,以恢复公司减资前的偿债基础。因此,即便Y公司已经完成了减资程序,但对S公司而言,其所信赖的Y公司的注册资本并非减资后的100万元,仍系减资前的1,000万元。

  (1)本案不应类推适用股东抽逃出资的规定。股东抽逃出资的前提是股东已经实际出资,抽逃出资的后果是公司现实资产减少,而本案情形与此均不相符。其一,公司减资中,Y公司减少的是900万元认缴出资,因出资期限未满,故该笔900万元出资尚未实际转为公司资产。其二,Y公司减资行为虽存在瑕疵,但并未造成公司既有资产减少的后果。其三,从法律规定来看,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对抽逃出资的具体情形做了界定,其判断标准集中于程序违法、实际出资和抽回行为损害公司利益三个方面。本案中,Y公司减资存在明显的程序违法,但尚未达到后两项标准,故不宜类推适用抽逃出资的规定。

  (2)本案应类推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虽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出资期限不应超过公司的存续期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可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认定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债权人可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前所述,对S公司而言,其所信赖的Y公司的注册资本仍为1000万元,包括认缴期为30年的900万元出资。因上海海事法院未发现Y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裁定终结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故Y公司符合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的情形,股东出资应当加速到期。Y公司的股东应在各自认缴的未出资范围(各225万元)内对Y公司不能清偿S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执行阶段有以下情形的可直接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1.股东未足额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可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2.股东抽逃出资,发现股东抽逃出资的,可直接追加。3.一人公司财产混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的,可追加该股东。4.未依法清算即注销公司,未经清算即注销,导致无法清算的,可追加股东、董事或实际控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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